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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論文

時間:2017-08-08 12:00:08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論文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論文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論文

[摘 要]《婚姻法》應明確允許對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具體內容進行變更和撤銷,而這種變更和撤銷從本質上來說其實是一種新的財產約定,為維護約定財產制度的嚴肅性和公信力,同時為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同時對其規(guī)定嚴格的具體撤銷程序、條件以及必要限制。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概述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概念與行為屬性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 是一國規(guī)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 管理、 使用、 收益、 處分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關系的法律制度。但與在基本概念上達成一致不同的是,中外學界對夫妻財產制的行為屬性往往各持己見。這主要大學網是由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特殊性決定的。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在主體上限定為夫妻或者準夫妻之間,體現為一種高度親密的身份性;而在具體合同內容上卻集中于財產權的分配。這就導致其在性質上到底歸屬于身份行為還是處分行為成為了一個眾說紛紜的議題。

傳統(tǒng)通說認為,夫妻財產約定行為是一種財產行為。我們對“身份行為”通常的理解是發(fā)生身份關系產生、變更、消滅之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盡管夫妻財產約定的行為主體是夫妻或準夫妻,內容卻是純粹的財產關系,行為本身在實體上引發(fā)了財產關系的變動。日本學者就曾站在財產行為論的角度上,指出夫妻財產約定契約既然并未導致身份關系的變動,就不可能是身份行為,而是財產行為,因此

其行為能力也遵循財產行為的一般條件,只需要具備財產行為能力即可。

筆者以為,夫妻財產約定雖然發(fā)生在特定主體間,但從根本上來說,仍是一個契約、一種財產行為,并且是人類夫妻制度從一體主義發(fā)展到別體主義、財產分割制度從以夫妻身份為標準進化到實現男女平等基礎上的契約自由的結果,在本質上體現了民法從身份到契約的平等、自由精神。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特征和語義分析

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特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此關系建立在夫妻關系的基礎之上;它是一種與夫妻身份制度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對于婚姻關系而言具有依附性。夫妻關系的有效存的幾個要點分別是1.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意思表示真實、在脅迫、趁人之;蛘咂墼p的情況下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夫妻關系;2.婚姻關系的成立不適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締結婚姻關系時如不是當事人本人進行登記也不成立婚姻關系。

第二,它是一種財產行為,體現的是自由平等的財產關系,而非婚姻上人格的關系;既包括夫妻間財產的所有權,也包括夫妻間財產的管理權和使用權等;其既有夫妻間婚前財產的約定,也包含對夫妻間婚后財產的約定;既包含個人財產的約定也具有共同財產的約定。同時應當明確的是,該處約定的財產并非僅僅指已有的權利,同時也指代相應的債務,在享受財產權利的同時也應對相應的債務作出一定的法律安排。而對于不屬于自己的財產,權屬不明的財產,該種財產

則不屬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中的財產范圍。

第三,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落腳到最后是一種約定法律關系,即契約法律關系。這也就明確了該種法律關系的私法性,而非公法性。契約制度作為民法的根基之一,有兩個核心要點:主體意思自治和等值對待給付。首先,意思自治的具體內容包括自主選擇是否進行約定,選擇何種約定,以及約定的具體內容等。其次,先自由而后平等,遂使契約圓滿,契約正義得以實現。而契約主體地位平等又集中體現于財產關系中對待給付的等價。需要說明的是,這種等價并非客觀上的等值,原因在于我們難以綜合各種要素對等值性作完全客觀的判定。并且公平以自由精神為內核,故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等值性原則并不意味著夫妻雙方在財產分配上的平均主義,而實質是一種主觀上的等價,只要雙方在主觀意愿上達成了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的一致,即為公平合理,至于客觀上是否等值,法律在所不問。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夫妻約定財產契約關系就不需要考慮公序良俗、社會責任等問題。意思自治和平等自由并非沒有邊界的,“意思表示合法”就是其界限,因為契約既然是基于“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亦可因此而獲得保障!

二、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立法不足

(一)缺少對具體適用模板的技術性構建

《婚姻法》雖然賦予了夫妻雙方對三類約定財產制的選擇權,卻沒有明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婚前財產”等的界限,更未就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限定部分共同制的具體適用典型進行詳

細規(guī)定,再者,《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規(guī)定,如對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使用法定財產制度。雖然法律用字,彌足珍貴,但是無論簡單點明財產約定制度的名稱也好,概括規(guī)定“可以約定”也罷,顯然難以囊括約定財產制的特點要要義。該種規(guī)定往往加大實踐中該項規(guī)定的可操作難度。由于運作的復雜性,夫妻約定財產法律制度令人望而卻步,人們在沒有重大事由的情況下往往選擇了法定的財產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情況是在并不知道有該種財產劃分制度的情況下就締結了婚姻,這常常為許多婚姻財產糾紛埋下了隱患。

(二)缺乏對要式程序的明確規(guī)定

上文在分析現行立法的時候提到約定財產契約是要式行為,然而民法中并未就要式的具體操作流程進行說明,比如是否需進行登記、登記程序如何等,如此一來,恐使法律規(guī)定流于形式,并無法妥善保護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夫妻約定財產法律制度,現階段如需要公示或者登記的話,可以到公證處辦理。但是法律公證的成本及普及度顯然不適用于普通人民群眾,一種更為適合人民群眾,低成本、高效率的登記方式亟需產生。登記制度有以下好處,首先對夫妻約定財產進行了登記,可以有效防止財產權屬不清;該處所講的權屬不清是指即使在很多有“約定”的時候,由于缺乏溝通的技巧或者法律的認知、及個人的理解偏差,往往容易對同一表達產生不同的意思,而在進行登記時,則可對許多情況做相對詳細的說明,防止財產權屬不清的情況出現。進行登記后的夫妻約定財產,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對抗第三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財產要求。如家庭中一方所借

債務不能償還時,需要另一方進行償還,只有證明“第三人明知該約定”時才可以免責。但是該種舉證操作困難又復雜,很難進行舉證,這也就不能很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同時,面臨這個問題時,也同時維護了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如能提早得知該種約定財產制度的`安排,便可以充分考慮是否出借該筆資金。

(三)缺乏相應時間、流程的明確規(guī)定

與變更夫妻財產法律制度相對應的就是夫妻約定財產法律制度里的數量概念,如何時進行約定、變更時限如何、變更次數是否有限制等。對此,我國現階段采取的也是放任自流的態(tài)度,并未對此進行任何明確規(guī)定。由此一來,當事人就難以對相應的財產關系作出變通處理。當前世界上對夫妻約定財產法律制度的變更時間大體有兩種規(guī)定,一種是不限制約定的時間和次數,一種是要限制約定的時間和次數。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則僅設計了一個時間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作出說明,如僅規(guī)定結婚時可以約定一次;而美國、英國、瑞士、德國、等婚姻家庭財產制度的變更不需要履行這樣手續(xù)。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提醒我們,夫妻約定財產制需要在約定時間等方面作出明確的法律安排,以減少糾紛的產生。

(四)缺乏對夫妻間贈與關系與婚前約定關系的特別說明

夫妻間贈與關系是夫妻約定財產契約中可能涉及的最重要的關系。然而,我國當前立法對于該關系在夫妻約定財產制中如何界定、處理并未進行特別規(guī)定。在夫妻約定財產契約關系中,意思表示真實是最重要的環(huán)節(jié)之一,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又是否需要和如何完全理解

該類契約的意思表示?再說婚前約定財產關系。雖然基于我們前面的分析,婚前的約定財產契約也應達成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但是因為法律約定不明確仍然導致了婚前財產契約在民間性質界定的混亂,普通百姓畢竟非婚姻法專家,因此,法律還是有必要對此進行特別說明的。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法律體系構架

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度的平等地位,以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度共同調整我國夫妻財產法律關系。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幾種形式,在締結婚姻的同時進行選擇,防止后期的夫妻財產糾紛的產生。同時該種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確立,可以節(jié)約大量的社會成本,高凈值人群無需花費大量的律師費用來完善其財產的安全性。也對良好的社會風氣具有一定的帶動作用。

(二)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公式程序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公式程序分為兩個方面,其一為約定契約對內生效的公式程序,其二為約定契約對外生效的公式程序。在前文的分析中,我們可知,對內公式方式通常為登記、公證兩種,而對外公式方式則一般為登記對抗。而因為登記制度相對于公證制度有便捷、經濟、效率、隱私保護性強的優(yōu)點,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在前后兩個公式環(huán)節(jié)上皆實行登記制度,并將登記的主管機關設置為婚姻登記機關,通過立法同時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在進行婚姻登記時對夫妻雙方財產進行審查的權利,如此一來則可使對內、對外兩個環(huán)節(jié)合并,采用

同一套登記程序,使得繁瑣的程序得到簡化。法律同時應設計相應的查詢制度,可規(guī)定,利害關須提供夫妻雙方的授權書和本人有效證件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對當時人的財產約定狀況進行查詢。

(三)完善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救濟程序

《婚姻法》應明確允許對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具體內容進行變更和撤銷,而這種變更和撤銷從本質上來說其實是一種新的財產約定,為維護約定財產制度的嚴肅性和公信力,同時為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同時對其規(guī)定嚴格的具體撤銷程序、條件以及必要限制。首先,約定變更的主體應為訂立原約定的夫妻雙方或一方,方式有協(xié)議變更與訴訟變更兩種。在協(xié)議變更的情況下,只要夫妻雙方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協(xié)商一致,內容合法,并通過書面形式,履行了法定登記制度,則新約對內生效;訴訟變更則需要有特定的法定事由,比如導致原來的約定已經影響到夫妻雙方感情或者有損于雙方或一方利益。若法院同意變更,則裁判文書公布之日應為新約生效之時。至于約定之撤銷制度,撤銷權的享有主體不應僅限于夫妻雙方,如果原來的財產約定影響第三人利益的,該利害關系人也應有權對原約定進行撤銷。撤銷權的行使,根據慣例,應同變更一樣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無論是約定之撤銷還是約定之變更,都只有在履行登記程序后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除外。

參考文獻

[1]林秀雄.夫妻財產制之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2]馬憶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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