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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鑒定
刑事司法鑒定
刑事司法鑒定作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直接關系著刑事訴訟的進程。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的刑事司法鑒定制度也在不斷完善。但刑事司法鑒定是一個涉及司法體制、訴訟程序和證據(jù)制度的多方面的復雜工程,總體來看,現(xiàn)階段在刑事司法鑒定領域仍存在的諸多問題,這嚴重制約了刑事司法鑒定應有功能的發(fā)揮。目前適應建立有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刑事司法鑒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鑒定制度是人們關注最多的話題之一。本文就我國現(xiàn)行的刑事司法鑒定體制,從司法鑒定中出現(xiàn)的多頭管理、“鑒偵合一”、“鑒檢合一”;鑒定啟動權;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的現(xiàn)象進行分析,認為我國應統(tǒng)一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管理機制,由司法鑒定管理局統(tǒng)一管理。通過"偵技結合"實行協(xié)助偵查工作來解決偵查機關的司法鑒定問題;賦予控辯雙方平等的鑒定啟動權;設立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限制鑒定次數(shù),以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的鑒定為為最終意見。
關鍵詞:統(tǒng)一管理 偵技結合 鑒定啟動權 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
司法鑒定是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在現(xiàn)代隨著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鑒定對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已經(jīng)成為證據(jù)制度的技術基礎,在刑事訴訟中發(fā)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學的司法鑒定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為推動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規(guī)范和加強司法鑒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決定》對加強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適應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F(xiàn)階段我國的刑事司法鑒定制度也仍在不斷完善。但刑事司法鑒定制度是與訴訟制度、證據(jù)制度等緊密結合在一起,并受我國現(xiàn)行司法體制改革的制約。總體來看,有中國特色的司法鑒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時建立統(tǒng)一的刑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目標,也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途徑。然而,值得我們注意的是,現(xiàn)階段我國的司法鑒定領域仍存在的諸多問題。
一、司法鑒定領域存在的問題
1、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多種管理機制并存,多頭管理直接導致了“鑒偵合一”、“鑒檢合一”的現(xiàn)象出現(xiàn)。
《決定》第三條規(guī)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七條規(guī)定“偵查機關根據(jù)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公安部在該《決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guī)定了下列5種對象委托的鑒定不在《決定》限制之列,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予受理:(1)公安機關內部委托的鑒定;(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wèi)部門、其他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委托的鑒定;(3)紀律監(jiān)察機關委托的鑒定;(4)公證機關和公民個人委托的非訴訟鑒定;(5)通過指紋、DNA等數(shù)據(jù)庫進行人體生物特征檢索,提供有無犯罪記錄查詢等非訴訟鑒定。顯然,公安機關認為《決定》所指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在訴訟中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鑒定服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公安機關所屬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屬于《決定》規(guī)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范疇。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技術信息中心有關人員認為,建立統(tǒng)一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含義有二,“一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yè)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根據(jù)偵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提供鑒定服務”[1] 。檢察機關為貫徹這一規(guī)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檢察機關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檢察機關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注冊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鑒定業(yè)務” [2] 。
于是,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我國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 “三套”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管理機制。這是從舊的公檢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機制蛻變出來的新的 “三套”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機制,同時《決定》規(guī)定的“偵查機關”是否等同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如果等同,監(jiān)獄也可因享有部分偵查權或存在偵查職能,以“偵查工作的需要”為借口設立鑒定機構。這樣司法行政部門因《決定》“不得設立鑒定機構”的禁止性規(guī)定,又因其監(jiān)獄屬于內設部門存在偵查工作而獲得“設立鑒定機構”的權力,可謂“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這樣,我國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機制就更混亂了。
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系統(tǒng)內部設立鑒定機構,其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同時具有“執(zhí)法者”的身份。這直接導致了“鑒偵合一”、“鑒檢合一”的現(xiàn)象。既然司法鑒定是科學實證活動,那么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保持中立的社會角色[3]。而這種雙重身份的存在,無法從制度上保證鑒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公安、檢察機關的職責是揭露和追訴犯罪,它們的鑒定是控方證據(jù)的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鑒定結論是客觀、公正的,群眾有時也會認為鑒定人員同偵查人員同屬一個單位,缺乏回避,從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響司法鑒定的社會效果;同時,偵查機關在自己的訴訟階段,獨立地進行鑒定,也容易導致司法鑒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偵檢機關壟斷鑒定啟動權,當事人無權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授權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可根據(jù)需要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法院在“對證據(jù)有疑問”的情況下也可以提起鑒定。與偵檢機關壟斷性的鑒定啟動權和法院作為啟動鑒定的補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賦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鑒定啟動權。嫌疑人、被害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補充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到了法院審判階段,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可以申請重新鑒定。從這些規(guī)定來看,辯方、被害人只能針對控方已經(jīng)形成的鑒定結論提出補充或重新鑒定的申請,而不是啟動一個獨立的鑒定或反鑒定。辯方所擁有的不是主動性的啟動權,而是被動性的回應權?梢,我國的鑒定體制是一種單向配置型的。控方處于絕對的主導地位,與控方主導的單向型配置相對應的是,我國鑒定制度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權嚴重不足。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各機關頒布的訴訟規(guī)則,關于當事人參與鑒定程序的規(guī)定幾乎是空白。當事人除了擁有知悉鑒定結論的權利和申請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的權利外,再無其他權利。對于鑒定的啟動,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選任等等,當事人一方毫無置啄的機會[4]。有些地方連對鑒定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權利都無法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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