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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分析的論文

時間:2023-05-05 09:46:0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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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分析的論文

  一、碳排放權之概念

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分析的論文

  提到碳排放權,我們首先想到的兩個文件就是《聯(lián)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然而不同的是這兩個文件中規(guī)定的其實是碳排放量。在《京都議定書》規(guī)定了三種意在促進各國實現(xiàn)減排目標的合作機制:國際排放貿(mào)易機制、聯(lián)合履行機制和清潔發(fā)展機制,其中國際排放貿(mào)易機制創(chuàng)造的減排量單位稱為“分配數(shù)量單位”(AAUS)、聯(lián)合履行機制性的減排量單位稱為“減排單位”(ERUs)、清潔發(fā)展機制性的減排量單位稱為“核證減排量”( CERs)。AAUs是一種新型商品,其主要是指規(guī)定的排放減少或者消除量,ERUs和CERs則是東道主國家將其所擁有的ERUs或者CERs出售給碳基金或者負有減排義務的企業(yè)。由此,可以看出國際上的碳排放的交易對象都是一些新型商品,并未包含權利的屬性。

  但是,我國通常將上述三種商品看成是一種權利,類似于股票和股權的關系,碳排放權既具備經(jīng)濟學上的含義,也具備法學上的屬性。在經(jīng)濟學上,主要觀點大多是依據(jù)經(jīng)濟產(chǎn)權理論而展開的討論,而在法學至今對其概念仍無定論。其實,從環(huán)境法的角度來看,碳排放權應屬排污權的一種,其含義應該是人類對于環(huán)境容量下中大氣容量的一種依法使用、收益的權利。如果從物權的角度對碳排放權進行分析,那么對于其權利的客體的界定就顯得十分重要了。有學者認為碳排放權的客體是大氣的環(huán)境容量,也有學者認為碳排放權的客體是特定數(shù)量的溫室氣體。不管如何去界定碳排放權客體其目的都是在與將其納入物權中“物”的范圍,雖然不能納入有體物的范圍,但是隨著科技的進步類似于碳排放權客體的無體物也應納入到“物”的范圍中。

  二、碳排放權權利屬性之爭議

  碳排放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可支配性、可轉讓性等物權特征,碳排放權經(jīng)行政機關許可,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可以自由行使權利,可以自由對碳排放權進行使用和支配,權利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無權干涉碳排放權主體對碳排放權的使用和收益。因此,碳排放權的物權屬性己經(jīng)得到了大多數(shù)學者的支持和肯定,屬于主流觀點。但是爭議依然存在:有人認為碳排放權應該被納入準物權之列。關于準物權的定義也尚未定論,主流的觀點認為準物權是指類似于礦業(yè)權、水權、漁業(yè)權和狩獵權的一組性質有別于其他權利的權利的總稱。有學者認為因為碳排放權的排他性}不夠明顯,它的絕對性又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再加上碳排放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法等公法的調(diào)整,因此碳排放權應具備準物權的屬性。然而,我國現(xiàn)行民法中并未將準物權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如果僅在學理上將其定性為準物權,那么顯然不利于對碳排放權進行法律規(guī)制,也不利于權利主體對碳排放權行使權利。況且,目前我國《物權法》中也對海域使用權等準物權進行了規(guī)制,可見準物權并不與物權沖突,重點是碳排放權應該屬于物權中的哪種權利屬性,所有權屬性、用益物權屬性還是擔保物權屬性?對于另外幾種認為碳排放權的屬性應屬于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或者一種準用益物權而言,其根本也是肯定了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只是具體定位上存在差異。

  當然也有學者認為,不應該將碳排污權物權化,碳排污權應該是一種不同于物權的“新型財產(chǎn)權”,或是一種“債權”,或是一種“發(fā)展權”,亦或是一種“環(huán)境權”。然而這些關于碳排放權的界定都或多或少的籠統(tǒng)或者過于抽象,缺乏現(xiàn)實的可行性,不利于碳排放權在市場中的有序交易。

  從物權法定原則出發(fā),碳排放權的客體以及碳排放權主體對客體的排他性}和支配性都應該在用益物權法律屬性的應有范疇之內(nèi),如果一味的因為公法對其制約或者其他權利與其性質的重合而將其牽強的規(guī)定為某種屬性,那么無疑不利于碳排放權利的行使和規(guī)制。

  三、碳排放權之用益物權屬性

  從法理學角度看,碳排放權應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顧名思義就是使用、收益的權利,即用益物權人得對于他人所有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如前文所述,碳排放權是人類對于環(huán)境容量中大氣容量的一種依法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可以認定碳排放權是一種較為特殊的用益物權。

  從法律規(guī)范角度,公法對碳排放權的限制不影響其用益物權屬性。與一般意義上的用益物權不同,碳排放權兼具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的屬性。碳排放權是碳排放主體在國家許可的范圍內(nèi)對國家所有的環(huán)境容量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碳排放權的獲得必須經(jīng)過嚴格的審批程序方能獲得。由此可以看出,碳排放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限制。但是,公法對碳排放權的限制并不能影響其用益物權的屬性。因為公法對碳排放權的限制的初衷也只是為了保證碳排放權不被濫用、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

  從物權法角度,用益物權屬性更便于權利的行使。首先,碳排放權可以交易。其次,碳排放權的客體是不可以支配的。碳排放權的客體是大氣容量,具有不可支配性。再次,碳排放權的主體需定期進行定期登記。

  從實踐角度看,碳排放權定性為用益物權更具實際意義。隨著碳交易的日益頻繁,直接將碳排放權定義為用益物權,可以為碳交易法律制度的確立提供理論基礎:可以促進碳交易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可以有效利用大氣環(huán)境資源,實現(xiàn)經(jīng)濟與環(huán)境的雙贏。

  綜上所述,盡管碳排放權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傳統(tǒng)物權的特征,但這并不妨礙我們將其定性為用益物權。正如前文所述,明確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具有諸多積極意義。但是,我們也應當重視維護私法權益與保護環(huán)境之間的沖突,對碳排放權進行適當?shù)南拗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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