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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方法論和法律解釋
「摘要」本文從最近學術界的熱點話題入手,接著對法律解釋做了簡單分析,然后分析了陳興良教授和張明揩教授關于這個問題的一些看法,再分析了德沃金和波斯納德法律解釋論,并對之做了比較。在對這個熱點問題作了一些梳理后,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幾點想法。
「關鍵詞」法律解釋,主觀解釋,客觀解釋
第一部分:問題提出
前天在陳興良老師所在我們讀書小組會上講了關于拉倫次的法學方法論一書。陳老師認為,這里所說的方法論是指司法適用的方法論。并且講了兩種方法論,一種是法學研究方法,一種是法律適用的方法論。而拉倫次這里的方法論是主要講法律適用的方法論,所以在這一章里,法律解釋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分量。因為法律要適用,從邏輯上講,必須先對法律本身進行闡釋,這是嚴格遵循自亞里士多德以來邏輯推理的格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結論。而在法律是適用中,法律本身和法律的解釋就是大前提,而具體的案情就是小前提,然后將大前提套到小前提上,就可以得出結論。
在這次在深圳召開的刑法方法研討會上,關于“冒充軍警”的解釋問題爭論很厲害,其關注的焦點是對這個“冒充”如何解釋?一個問題是當一個真的軍警去搶劫時,是不是算搶劫最的這個加重情節(jié)?更進一步,當一個真的軍警和假的軍警一起搶劫時,怎么去看待?對這個問題的看法說到底是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因此我想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對這個問題做一個分析。
第二部分:法律解釋的簡單分析
解釋學一詞最早出現在古希臘文中, 它的拉丁化拼法是hermeneuein,它的詞根是Hermes. Hermes 是在希臘神話中專司向人傳遞諸神信息的信使。他不僅向人們宣布神的信息,而且還擔任了一個解釋者的角色,對神諭加一番注解和闡發(fā),使諸神的意旨變得可知而有意義。因此,“解釋學”一詞最初主要是指在阿波羅神廟中對神諭的解說。由此又衍生出兩個基本的意思:(1)使隱藏的東西顯現出來;(2)使不清楚的東西變得清楚〔1〕。法律與解釋是不可截然分開的,法律發(fā)達史實際上就是法律解釋發(fā)達史,反之亦然。在一定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法律是在解釋中發(fā)展的,也只有在解釋中才能獲得真正的理解與適用。曾經輝煌過,曾經失落過,但法解釋與法同在,這就是法解釋的歷史命運。(2)通常的解釋方法是文理解釋。在法律解釋的理論中,始終存在著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兩個大的派別。主觀主義的觀點認為,法律解釋實際上是對立法者原意的考證,因而法律解釋就應該去探究立法者原來立法的意思和目的,而不能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去改變立法原意。反之,在客觀主義者看來,立法者一旦進行了立法,法律就已經獨立于立法而存在了,它具有其自身的意義,因而隨著客觀實際情況的變化,法律也的含義也會隨之發(fā)生變化。所以客觀主義者們認為法律解釋可以根據客觀環(huán)境的變化來賦予其與時代并進的含義,而且這是法律解釋者們的責任。在當代法學家眼中,絕對的主觀主義和絕對的客觀主義都有失偏頗,一般都主張側重于一邊的折衷主義。有的人可能偏向主觀主義,有的人則偏向客觀主義。
具體到這個案例中,“冒充軍警”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從立法者原意來說,當然是指非軍警來冒充軍警,立法者也沒有想到會出現真的軍警搶劫時怎么處理?但事實上就有這種情況發(fā)生。清華大學教授張明揩就認為真的軍警也應被視為包括在這個加重條款里,他的理由是這里的“冒充”擴大理解為“作為”。其實質是認為真的軍警搶劫其社會危害性更大,更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反之,陳興良教授主張對此不應當擴大解釋,而應嚴格按照字面意思進行解釋這和他一貫主張的形式理性優(yōu)先于實質理性是一脈相承的。其理由是在現代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罪行法定的思想深入人心,應該嚴格遵循形式解釋,而不能進行實質解釋。而張明揩則主張傾向于客觀主義解釋,認為對法律應該依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利于司法的解釋,實際是主張實質解釋。
第三部分:對目前學術界兩種觀點的解釋
主觀解釋理論,這種理論認為,法律解釋目標在于探討立法者于制定法律當時事實上的意思,解釋結論正確與否的標準就在于是否準確地表達了立法者當時的意思。法律的字面含義是重要的,因為要根據字面含義來推測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況下都應該推定,字面含義正是立法者意圖的表達。但字面含義并沒有決定性的意義。如果有證據表明文字的通常含義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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