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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死亡權的特點及我國死亡權的立法設計
摘 要:人應當享有死亡的權利。本文從死亡權所賴以存在的理論依托和憲法根據(jù)入手,對死亡權的特點與我國死亡權的立法設計做了淺要分析。
關鍵詞:死亡權,權利虛置,立法設計
與出生權一樣,人的死亡權問題也是各國法理學界近年來爭論不休的一個復雜問題。近年來,隨著各國對安樂死問題的重新關注,尤其是2001年4月荷蘭安樂死法案的通過所帶來的關于安樂死合法化問題的再思考,死亡權再一次作為一個亟需面對和解決的突出問題而被擺到了各國理論研究者的桌面上,并重新在各國理論界引發(fā)了激烈爭論。那么,人到底是否應當享有死亡權呢?假如人享有死亡權,則該權利有哪些特點,我國立法者又應當怎樣從立法上去對這一權利進行科學地設計呢?本文擬對這些問題淺作探究。
一、人應當享有死亡權
筆者認為,與享有生存權一樣,人也應當享有死亡權,主要理由如下:
1.生命權是公認的人所固有的基本權利,而在邏輯上,死亡權是生命權的一個方面。
從生命科學的角度上來說,生命是指包括從人的生命形成到結(jié)束的整個過程。因此,生命權應相應地包括人在生命三個不同階段中所具有的三個具體權利內(nèi)容,即生命從開始孕育到出生時的出生權、從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權以及臨近整個生命末端的死亡權。[1]就是說,人的生命權之中實際上已經(jīng)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權的內(nèi)容,而生命權又被公認為是每個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權之一,因而,作為生命權之中的死亡權顯然也應當是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權之一。
2.保障人死亡自由的需要是人享有死亡權的根據(jù)。
從法理上說,權利是對權利主體利益和自由的確認或保障,而死亡權就是對瀕死病人死亡自由的確認。由于人的生命是屬于個人的,“對于他自己的身和心,個人乃是最高的主權者”,[2] 因此,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而為了使這種自由最終獲得實現(xiàn),人也應當享有死亡的權利,只要這種死亡的權利不違背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另外一方面,生命又不僅屬于個人,它同時也是屬于社會的。這就決定了在人對自己生命的處分會給社會的良性發(fā)展帶來某種隱患或損害時,社會可以對個人處分自己生命的自由加以限制,這時,法律就會成為限制人死亡權的最有效手段。[3] 可見,只有在人對自己生命的處分無害甚至會有益于社會時,個人才有權處分自己的生命,而個人的這種死亡權也才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確認和保護。例如,在安樂死的情況下,病人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盡管也會給他人和社會帶來某些負面效應,[4] 但由于其為他人和社會所帶來的正面效應要遠遠大于其負面效應。因此,在這種前提下,法律沒有理由限制病人的這一權利。
3.死亡權在某種意義上體現(xiàn)了法律對個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在法制文明已經(jīng)成為當代社會主旋律的情勢下,個人顯然應當享有死亡權。
法制文明是我國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所追求并最終要實現(xiàn)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而法制文明的一個重要體現(xiàn)就在于“法律的制定、運作都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權利為主旨并最終使主體獲得自由與平等。”[5] 因此,衡量一部法律價值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要看該法律對反映公民個人意愿的基本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在安樂死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病人安樂地死去,恰恰是法律對這些病人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因為,在病人治愈已無多少希望而活著又只能倍受痛苦的情況下,不允許病人自由且安樂地結(jié)束自己生命以結(jié)束其所承受的痛苦,實際上是對他們的一種折磨。這種行為是極不人道的,是對病人基本意愿的漠視。從這一角度來說,死亡權體現(xiàn)了法律對個人意愿的尊重與保障,是文明社會法制發(fā)展的一個必然要求。
4.從《憲法》的規(guī)定來看,我國現(xiàn)行《憲法》為人們實際享有死亡權提供了較為可行的立法空間。
首先,《憲法》第38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說明,在我國,人格尊嚴是受法律并首先是《憲法》的嚴格保護的,而死亡權作為瀕死病人主動結(jié)束自己痛苦生命的一種自由權,實際上也是他們選擇有尊嚴的死亡的自由權。絕癥病人在臨終前深受病魔的折磨,往往都痛苦不堪,以致無法維護其在正常情況下作為正常人時所本應具有的尊嚴。對于他們之中的許多人而言,這種痛苦地活著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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