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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制度的歷史評析和現(xiàn)實思考
內容提要:本文從寬泛意義上的財產權的角度,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財產權制度進行了考察。文章從物、財產、財產權概念入手,分析了大陸法系財產法理論的幾個誤區(qū),進而揭示了大陸法系財產法的當代困境,即它的“絕對的所有權”的概念系統(tǒng),難以適應財產權種類和形式日益復雜的當代社會與經濟生活的現(xiàn)實。文章提出了構筑我國財產法體系的設想:保留傳統(tǒng)的所有權制度,同時引入更高層次的財產權概念,并賦予新型財產權利與所有權和債權平等的地位。財產權制度是民法的基石。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民法各項財產權制度的研究有了很大進展,但從寬泛意義上的財產權角度進行整體的、系統(tǒng)的研究,還未引起足夠重視,這對我國民法的完善是不利的;诖,筆者不揣淺陋,擬從物、財產和財產權概念入手,分析大陸法系財產法理論的幾個誤區(qū),在此基礎上,通過對兩大法系財產權制度的比較和評析,為在理論上重塑我國財產權體系提出一種思路。
一、物、財產和財產權
“財產”一詞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內涵和形式。在古羅馬社會,財產主要表現(xiàn)為物質實體形態(tài)的有形物,法律中還據(jù)以創(chuàng)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屬性的不同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其中奴隸作為客體被納入動產的范疇。與此同時,羅馬法也提出了“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劃分。蓋尤士(Gaius)認為,有體物是以實體存在,并且可以憑人們感官觸覺的物,如動產和不動產;無體物則僅指沒有實體存在,為人們擬制的物,如債權、用益權、地役權等權利[1].這說明羅馬法已注意到權利的性質及其歸類問題,但由于當時財產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對有體物的占有和使用,羅馬法只能在有體物的范疇中解決所有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的法律問題。由此可以得出結論,羅馬法中所有權客體主要限于有體物范圍,債權、用益權和地役權僅作為一種例外的“物”而存在。
西歐封建社會仍沿襲羅馬法物和財產的概念,財產主要表現(xiàn)為不動產以及于土地上設立的諸權利,財產范圍并未擴大。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fā)展,西方諸國財產的范圍迅猛拓寬。為了加快資本積累和生產集中,合理配置生產要素,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大量出現(xiàn),成為新的物的形式,知識產品也成為民事權利的保護對象。大陸法系各國有關財產的立法例雖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這一發(fā)展趨勢。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516條規(guī)定:“財產或為動產,或為不動產!钡526條規(guī)定:“不動產的用益權、地役權或土地使用權,旨在請求返還不動產的訴權”,均指不動產。第529條規(guī)定:
“以請求償還到期款項或動產之目的之債權及訴權,金融商業(yè)或產業(yè)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規(guī)定為動產!币蚨摲ㄑ赜昧_馬法關于物的概念,把物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并且把債權及股權等作為無體物歸為動產一類。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903條則僅談及有體物(Sacheo)的所有權,并且第90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之物,僅指有體物”。瑞士民法典第655條朋確規(guī)定某些權利也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荷蘭民法典則規(guī)定債的轉讓應根據(jù)取得財產的方法進行,這意味著一個人能夠作為債的所有者[2].因此,除德國、日本外,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沿襲羅馬法關于物的概念和分類,并企圖在所有權及物的范疇中完善財產制度,這種情況導致所有權以外具體財產權利的獨立性相應地被忽視。
我國法律用語中,“物”的含義與德國法、日本法相應的規(guī)定相同,并且立法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財產”這一概念。民法通則第5章第1條題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此處的“財產”顯然指物。而繼承法第3條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其“財產”則泛指有體物、財產權利與財產義務[3].
由于法律傳統(tǒng)的差異,英美法系普遍采用“財產”的概念,而較少使用“物”的概念。如同大陸法系,英美財產法也有具體物和抽象物的劃分,地產權、債權、股份、信托基金以及權利證書等均被視為抽象物。作為交易對象的任何有價值的資產均被恰當?shù)禺斪魑,就象公司股票之類的抽象物當作輪船和汽車之類的有體物一樣!癧4] ”財產“一詞也常常被不加區(qū)別地用來表示有貨幣價值的所有權客體,同時也指人們對物的權利。土地、動產以及所有權、終身財產權、地役權等均可稱為財產。在美國,所有權一詞常被用作財產的同義詞[5].在英國普通法形成時期,財產也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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