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獨立爭論的歷史考察
司法獨立自資產(chǎn)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等人倡導以來,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已在西方國家實踐了數(shù)百年,而美國司法制度則被公認為司法獨立的典型?疾烀绹椙昂箨P于司法獨立的爭論,總結其歷史經(jīng)驗教訓,對于完善我國司法獨立體制,推進司法改革,具有現(xiàn)實意義。
一、制憲會議前司法獨立的爭論
制憲會議前人們對司法獨立的態(tài)度是復雜的。為了抵御國王不時對司法獨立的侵犯,1700年英國的《爭議解決法》規(guī)定,英國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注:peter shane,who may descipline or remove federal judges? a constitutional analysis,142 u.pa.l.rev.209,216(1993)。),但是,美洲殖民地法官的任免則完全取決于英王的好惡,成為殖民地與英國的一個矛盾焦點,正如《獨立宣言》所歷數(shù):“(國王)一向要使法官的任期年限及酬金數(shù)額,完全由他個人的意志來決定!
制憲前夕,司法獨立的倡導者認為獨立的司法部門之所以必要,原因有二。其一,司法部門獨立于立法與行政部門,能制約兩政治部門過于集中的權力。正如約翰·亞當斯指出的那樣,“司法權應當從立法和行政兩部門中分離,并獨立于它們,使得它能對這兩個部門形成制約”,因此,司法在組織上的獨立是必要的(注:john adams,on government,in c.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181,1988(1851-1856)。);其二,如孟德斯鳩所言,法官應免于外界干預,使他們做到“裁判是法律條文的準確解釋”(注:[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7頁。)。亞當斯也認為:“法官不能為不同利益所左右,他們應當獨立于任何人、任何團體”,因此,司法在裁判上的獨立也是必要的(注:john adams,on government,in c,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181,1988(1851-1856)。)。
然而,司法獨立的反對者也為數(shù)甚眾。很多人認為解決司法受制于英王的方法,就是變司法受制于美國立法部門或美國人民。美國歷史學家戈登·伍德指出:“大部分早期制憲者都沒有意識到司法獨立就是指獨立于人民。”(注: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161(1969)。)許多早期的州憲法規(guī)定了法官任職期限或令法官定期接受選舉考驗,即使在那些規(guī)定法官如忠于職守便得終身任職的州里,也往往讓議會控制法官的酬金或者規(guī)定只需經(jīng)議會宣布即可罷免法官(注: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51(1969)。)。伍德指出:“這種現(xiàn)象實質上反映了獨立革命的歷史,整個18世紀殖民地議會一直與英王權激烈斗爭,革命者非但無意減少議會對法院的干預,反而還想加強對法院的干預。杰弗遜在1776年就說,法官僅僅是議會的機器而已。
在1776至1787年間,政治風向轉為支持亞當斯、孟德斯鳩和司法獨立。州議會被指控纂奪司法權,州憲法也因賦予議會太多權力而備受抨擊,分權的呼聲日益增強(注: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 (1969)。)。到了1784年,杰弗遜轉而支持司法獨立,他認為在弗吉尼亞州憲法里,由于司法部門的成員受制于議會,議會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如議會纂奪了司法權,沒人會反對,即使有也無濟于事,因為議會可以通過立法,對其他部門構成拘束力,這樣,議會就可行使本應屬司法部門的裁判權(注: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 (1969)。)。伍德指出,由于杰弗遜等人害怕出現(xiàn)議會暴政,分權的主張重新占了上風,最終使得司法獨立在制憲會議上取得勝利(注:gordon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435-454,161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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