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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設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警察出庭作證,是指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審判,接受控辯護雙方的當庭詢問和質證。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guī)定,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也就是說,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不能同時擔任本案的證人。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請辦案民警出庭作證已成為某些檢察院公訴改革的一項主要內(nèi)容。那么,承辦案件的警察到底該不該出庭作證?筆者認為,無論從立法、理論、實踐等諸多方面考慮,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都有其顯而易見的訴訟價值。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一、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理順檢警關系。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一規(guī)定確立了我國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互相獨立、檢警分離的狀況。但從職能分工來看,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承擔著共同的追訴職能。目前司法實踐中推行的引導偵查機制,就是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指導權、參與權、監(jiān)督權等權力,使警察成為檢察官的助手和控訴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時出庭作證,以言詞方式向法庭說明自己收集的證據(jù)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證檢察官的控訴獲得成功,同時也可有效反駁辯護方提出的證據(jù)和主張。
二、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解決非法取證問題。由于種種原因,我國警察刑訊逼供等非法 取證行為在某些地方還相當普遍,這與警察不出庭作證恐怕不無關系。因為在警察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官、辯護方無法對警察進行當庭詢問和質證,很難揭露并證實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警察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通過交叉詢問揭露警察證言中的矛盾和不實之處,也有利于法官通過對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變化來判斷警察的證言是否可信。同時,設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無疑將加大警察的責任意識,培養(yǎng)其依法偵查的觀念,從而減少非法取證行為。
三、警察出庭作證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在我國刑事庭審中,常常會出現(xiàn)被告人、證人以偵查機關非法取證為理由,當庭翻供、翻證。因為警察不能當庭作證同他們進行對質,法庭往往不得不宣布延期審理,以查清偵查人員是否有非法取證行為,這就常常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有違司法效率。而一旦警察能夠當庭作證,無疑能有效地當庭戳穿被告人和證人的謊言而不必延期審理,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四、國外的司法實踐及兩高的司法解釋提供了參考。警察出庭作證是世界許多國家的做法,如在英美法系國家,警察經(jīng)常作為控方的證人出庭作證,辯方也可根據(jù)案件的實際需要傳喚某個警察出庭作證;在大陸法系國家,警察也一樣可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如法國的輕罪審判程序中,詢問證人通常是先詢問檢察官的證人,警察最先,專家證人最后。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直接體現(xiàn)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但兩高的司法解釋卻規(guī)定,警察有義務向法庭說明其收集的證據(jù)的來源。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0條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0、341、343條。在這些規(guī)定中,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雖然體現(xiàn)得不夠充分,但為立法上設立該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鑒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不管是從訴訟法理分析,還是從借鑒國外經(jīng)驗出發(fā),承辦案件的警察都應當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可在其進一步完善的過程中,將警察出庭作證制度補充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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