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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偵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構(gòu)
內(nèi)容摘要: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階段,也是在社會上引起爭議較多的階段。如何規(guī)范與控制偵查權(quán),從而建立更合理、科學的偵查程序,是當前法學界廣泛探討的熱點。在文中筆者通過分析西方各國偵查程序的特點與發(fā)展趨勢,反思我國偵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構(gòu)我國偵查程序的設想。關鍵詞: 偵查模式 整體構(gòu)造 制度設計 司法審查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偵查程序是一個備受重視的訴訟階段,起訴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賴于偵查的結(jié)果,“同犯罪斗爭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是否善于進行偵查工作”,[1]“只有通過犯罪偵查,才能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分子,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并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據(jù)”。[2]一定意義上講,真正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然而,由偵查的任務所決定,偵查機關享有了拘傳、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強制處分權(quán)?蛇@種權(quán)力一旦行使不當,隨時都可能威脅到公民的各項合法權(quán)利,正如英國大法官丹寧所說“社會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濫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2]事實上,社會各界對當前存在的偵查權(quán)濫用問題表示出了極大的關注與不滿,充斥于各大媒體的,經(jīng)常是這里的警察隨意施暴,那里的偵查機關超期羈押,甚至還有嫌疑人慘死在審訊室里或者被訊刑后跳樓自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非法羈押一再出現(xiàn),最近報道的孫志剛事件更是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這些問題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現(xiàn),就不能不讓人去審視我國的偵查程序整體構(gòu)造,反思制度設計自身是否存在著缺陷?在此,我們可以先通過比較研究的方法,從西方現(xiàn)存的制度與發(fā)展趨勢中吸取有益的經(jīng)驗,以獲得改革的靈感。
一、西方各國偵查模式的發(fā)展趨勢
在當今西方國家,由于歷史傳統(tǒng)及訴訟價值的影響,從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大陸法系職權(quán)主義訴訟模式兩大流派。但隨著國際交流的加強和訴訟民主化的發(fā)展,兩大法系在偵查程序的設計上開始不斷借鑒與吸收對方的有益經(jīng)驗,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從總的趨勢來說,現(xiàn)代西方各國都拋棄了那種將偵查視為國家對公民個人進行單方面追訴的觀念,大體上都能夠按照“訴訟”的形態(tài)構(gòu)建偵查程序,表現(xiàn)出下列發(fā)展趨勢:
1、廣泛建立了針對偵查措施的司法授權(quán)與審查制度。偵查行為直接涉及限制或剝奪公民的權(quán)益,對其實現(xiàn)司法上的監(jiān)督是各國都極其關注的,認為有必要將“訴訟”的觀念引入偵查程序,以加強對偵查行為的控制。有鑒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頒布許可令的“令狀制度”,要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請,后者經(jīng)過專門的司法審查程序,認為符合法定的條件后,才能許可進行上述偵查活動。
2、建立了對審前羈押的司法控制機制。作為偵查程序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審前羈押會導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較長時間的限制和剝奪,為此,西方各國對審前羈押實施嚴格的司法控制,將逮捕的行為與逮捕后的羈押予以區(qū)分,前者被設計成保證嫌疑人到場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帶來較短時間的羈押;而后者作為一種羈押狀態(tài),則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雙方同時參與下專門加以確認,兩者在適用條件和程序上加以嚴格分離。并確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羈押的強制措施,尤其是廣泛采用保釋制度。嫌疑人有權(quán)隨時向法院提起申訴或者上訴,以期引起法院對羈押合法性問題進行的司法審查。
3、普遍確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權(quán)和律師幫助權(quán);跓o罪推定的要求,偵查機構(gòu)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享有保持沉默的權(quán)利和陳述的自由,否則整個訊問程序無效,由此獲得的口供也將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與沉默權(quán)同等重要的是律師幫助權(quán),嫌疑人在被逮捕時或第一次訊問時,都要被告知有權(quán)獲得律師的幫助,如果無力委托,政府將為其指定一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4、辯護律師在偵查中的參與范圍不斷擴大。與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增強相適應,辯護律師在偵查程序中的參與范圍得到了逐步擴大。在警察或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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