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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約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因素與對策
在我國,鑒定人是指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依靠自己的知識、技術、經(jīng)驗,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并向司法機關提供鑒定結論的人。鑒定人運用自己的知識、技術、經(jīng)驗,根據(jù)案件的事實材料,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定后得出的結論性意見就是鑒定結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六)項、《行政訴訟法》第36條第(六)項將鑒定結論列舉為一種法定證據(jù)種類,并規(guī)定“以上證據(jù)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筆者以為,鑒定人出庭作證,接受控(訴)辯雙方的質證與詢問,是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確認其證據(jù)效力的主要途徑。但由于種種原因,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作證還只是偶有所聞,并不常見。那么制約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因素有哪些呢﹖本文以鑒定人的證人屬性為切入點,對此作以探討,并提出對策。一、鑒定人的證人屬性分析
。ㄒ唬﹥纱蠓ㄏ店P于鑒定人的有關規(guī)定。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一般并不區(qū)分鑒定人和證人,把鑒定人規(guī)定為一種特殊的證人-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而鑒定結論則是一種特殊的證言-專家證言?experttestimory?[1]。專家證人既然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表明他們與普通證人之間是有所區(qū)別的,因而他們在適用法律規(guī)則上有所差異。例如,英美證據(jù)法中有一個重要的規(guī)則,即普通證人不得在法庭上提供意見、推論或者結論。必須只陳述他們所知道的第一手資料并且只能就事實提供證言,這就是意見證據(jù)規(guī)則。但是專家證人不受此規(guī)則的限制,因為他們的職能就是依據(jù)自己的專門知識或經(jīng)驗就案件中某些專門問題向法官或陪審團提供鑒定結論的意見,以便幫助那些不懂其專業(yè)的人員正確地認定案件的事實。正如《美國聯(lián)邦證據(jù)規(guī)則》第702條規(guī)定“如果科學技術知識將有助于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jù)或確定爭議事實,憑其知識、技能、經(jīng)驗、訓練或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wǎng)絡xfhttp教育網(wǎng))夠格為專家證人,可以用意見或其他方法作證。”[2]不過,英美的法律認為專家證人與普通證人之間的區(qū)別僅在于其掌握知識、經(jīng)驗不足,二者的陳述無論在邏輯學上還是在心理學上,無論在訴訟地位上還是在法律意義上,都沒有本質的差異。因此作為鑒定人的專家證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地位與普通證人相同,適用于普通證人的訴訟規(guī)則一般也都適用于作為鑒定人的專家證人[3]。
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一般都將鑒定人與證人分開,認為鑒定人與證人在證據(jù)的處理方法上不盡相同,并賦予鑒定人高于證人的訴訟地位。在法國,鑒定專家被視為法院的組成人員,被稱之為“科學的法官”,對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有重大影響。在意大利,鑒定專家被視為法院的輔助人員,其職能是協(xié)助法官收集證據(jù),對有關證據(jù)進行評估?梢姶箨懛ㄏ祰业蔫b定人具有特殊的訴訟地位。
是否賦予鑒定人高于證人的訴訟地位,反映了兩大法系不同訴訟制度的特點。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對抗式訴訟制度下,鑒定人由當事人聘請,自然與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處于同等的訴訟地位。在大陸法系國家職權主義訴訟制度,鑒定人由司法官聘任,當然具有高于證人的訴訟地位。
。ǘ┪覈b定人的證人屬性
我國訴訟法明文規(guī)定鑒定人與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列為訴訟參與人,所不同的是,他?她?是由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鑒定人既不是一方當事人的證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學輔助人”,它是幫助司法機關解決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的專家,同時又是訴訟參與人之一[4],認為鑒定人在訴訟中處于中立的訴訟參與人地位。
筆者認為,鑒定人與證人之間雖然有重要的區(qū)別,即鑒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而證人卻不可替代,但相同的訴訟目的?即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決定了二者有天然的聯(lián)系,并具有相同、相近似之處。按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證人必須具備三個屬性:①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個人或單位;②是能夠正確表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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