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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的合理限度
一、引言:
無論是聯(lián)邦制國家,還是單一制國家,無論是實行三權分立的國家,還是實行“議行合一”或類似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國家,行政權與司法權都是國家權力的組成部分,依法都享有一定的職權和獨立處理某類特定的事務的權力。雖然在不同制度,不同法系的國家,司法與行政的關系有很大的區(qū)別,但司法審查權力行使的目的應當在大致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通過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jiān)督,防止行政機關的濫用職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2]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免受國家權力的不當侵犯。從辨證的角度看,任何事情都具有兩面性,司法審查制度本身也是一個雙刃劍,在處理社會利益的沖突中,法院權力既可以保護少數(shù)派別的權利,也可使多數(shù)派系對社會中孤立的少數(shù)的壓制合法化。在實踐中,法院應當如何運用司法審查權力,以在促進多數(shù)福利的民主和保障少數(shù)權益的憲政主義之間,達到和維持理性平衡,這實質(zhì)上就是要求司法審查要把握一個合理的限度。
在美國,橫向的司法審查制度的合法性在學界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話題,盡管越來越多的人認同了這一制度。贊同司法審查制度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應當是聯(lián)邦黨領袖漢密爾頓在《聯(lián)邦論叢》第78篇,通過對法院的特性進行分析所進行的論證:從法院的性質(zhì)上來看,司法機構對憲法的政治權利來說將永遠是危險最小的分支,因為它擾亂與傷害這些權力的能力最小。執(zhí)法機構不僅支配著榮譽,而且握有社團的利劍。立法機構不僅支配著錢袋,而且制定規(guī)章以調(diào)控每個公民的責任與權利。與此相反,司法機構對利劍與錢袋都沒有影響;它既不能驅(qū)使社會力量或財富,也不能主動做出決議。它確實可以說,既無強力,又無意志,只有判決;且即使對于判決的效力,也必須最終依賴執(zhí)法機構的一臂之力。…相比而言,司法機構在三個部門中的權力是最弱的;它從來不能成功地打擊另外兩個分支;并且需要所有可能的謹慎,使之能夠防護自己不受它們的打擊。[3]基于這個理由,他認為授予法院審查立法和行政的權力不會破壞三權分立的精神,而且司法審查與大眾民主能夠并行不悖?伎怂菇淌跀嘌裕涸谝粋自由、民主的社會里,法院從來不能太久或太遠的脫離人民支配的長期愿望……如果沒有法院無法觸及的政府官員與公民的自愿服從,憲政主義對自由的保障將被證明是無效的。在相當?shù)某潭壬,過去偉大的創(chuàng)造性決定的合法性來自法院對公共意愿的準確認識,以及在表達這種認識時,響應被統(tǒng)治者的能力。再越雷池一步-強加法院自認的明智抉擇-就變成不合法了。他還指出了法院制法的必要性:新的狀態(tài)可能使舊的法律概念、規(guī)則、甚至原理喪失先前的意義,因此內(nèi)在的理念要求新的應用。對基本理想的真實意義的更深刻認識可能要求新的發(fā)展。完全靜止的法律是不能運作的,因為它遲早不能滿足人類的需要……對法律的整體而言,連續(xù)性是必不可少的,但這種連續(xù)又必須是創(chuàng)造性的。也有許多的學者認為,司法審查對維護美國的分權體制及保障少數(shù)人權是必不可少的,法院的主要職能在于給政府提供合法性。[4]
反對的觀點認為,非到萬不得以的時候,法院不宜干涉民主過程。有的甚至認為法官以解釋憲法為名實行社會改革,以達到他們認為時代要求的公正結(jié)果,既阻礙人民自己通過民主參與獲得政治經(jīng)驗,又削弱了法律的穩(wěn)定性與確定性。對此,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傾向司法節(jié)制的中性原則:如果在憲法爭議中應用普通法的傳統(tǒng),法院或許應該-甚至必須-制定法律;但按照普通法常規(guī),法院只有能夠清楚地確定一條不取決于法官個人的中性原則,并有誠意在將來的判案過程中應用之,才能運用司法權力來約束民主意志。在美國,歷屆的總統(tǒng)都表達了對司法審查權力的異議和程度不同的抵制。無論如何,司法審查的非民主傾向,我們無法視而不見。從美國憲政發(fā)展的歷史上,司法審查最大的爭議在于它對民主體制和三權分立的影響。從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到布什訴戈爾案 ,我們看到,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正被越來越被更多的人們所接受,而且其對于維護美國三權分立之政體,保護公民的權益免受政府的不當侵犯起到重要作用。當然,對于司法審查的合理限度和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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