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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之法理探討
1999年11月3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B超市達成食品銷售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七條約定:"乙方于貨款未全部兌現(xiàn)前,商品貨物法定處理權屬于甲方。"后被告向原告購買糖果等食品,計貨款51 830.06元。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00年3月2日支付1萬元,并書面承諾余款于同年3月10日付清,但屆期未按約履行。原告于同年3月13日從被告處拉回部分貨物,價值11 643.85元,被告尚欠余款30 186.2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審中,原告認為,雙方協(xié)議第七條約定的"法定處理權"是指在B超市未付清全部價款前,A公司享有的對所供貨物自由處置權利,當然包括拉回貨物。其拉回貨物正是依此約定。被告方B超市則辯稱,既然原告有此法定處理權,要求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拉回全部貨物,雙方就此清結,互不拖欠。原告稱,其放棄這一"法定處理權",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義務。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貨款,應負違約責任。依照合同法第109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B超市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A公司貨款30 186.21元、償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元。
應該說本案事實清楚,雙方對案件事實并無爭議,最終判決結果也于法有據(jù),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判決中并未對"法定處理權"這一約定給予適當?shù)恼f明,亦未對原告未經(jīng)被告同意拉回貨物這一行為準確定性。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簽訂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法律適用依據(jù)當為新合同法。細究本案我們發(fā)現(xiàn),這起貌似簡單的買賣合同糾紛涉及到我國新合同法中有所規(guī)定但并未詳盡規(guī)定的所有權保留制度。
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的生效施行是我國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新合同法創(chuàng)設了諸項新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項。該法第133條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34條又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此即構建出所有權保留制度。所有權保留交易實踐由來以久。在合同法之前,民法通則也曾為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則第72條第二款規(guī)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chǎn)的,財產(chǎn)所有權從財產(chǎn)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正是繼承了民法通則這一精神,明確規(guī)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按筆者理解,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中雖未明確使用"所有權"一詞而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處理權"一詞,然究其實質(zhì),此"法定處理權"的權利內(nèi)容與所有權諸權能無異,所謂的"法定處理權"實質(zhì)乃是所有權。本案所涉協(xié)議第七條即可理解為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據(jù)此可以認為當事人這一約定當屬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在對方未付款時,拉回部分貨物是其依約行使權利的行為,于法不悖。
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雙務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依約定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擔保買受人價金之給付或其他義務之履行。對所有權保留之性質(zhì),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兩種不同看法,一說認為,所有權保留在法律上為一種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此為德國和日本的學說,此種理論并未將所有權保留作為擔保買賣價金取償?shù)膿鄬Υ,仍然將之作為一種特殊買賣對待,即所有權保留買賣為所有權隨著買賣價金的付清而移轉于買受人。另一說認為,所有權保留為非典型擔保物權,其主旨在于通過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以期保障買受人能按期支付價款或履行其他義務。
筆者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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