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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論文
案情: 2002年,吉水縣科華公司為解決本公司職工上、下班交通問題,經與該企來原職工陳偉軍商量,由陳出資購買一輛交通車,以科華公司的名義辦行駛證,為科華公司接送職工上、下班。同年8月20日,科華公司與陳偉軍簽訂了一份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為,陳偉軍出資購車,該車以科華公司的名義辦理行駛證,按科華公司指定的時間、路線接送科華公司職工上、下班,科華公司每月支付陳偉軍3700元,其他費用均由陳偉軍負擔,如該車出現故障,由陳偉軍另請車完成接送任務,發(fā)生安全事故由陳偉軍負責,服務時間為期5年。簽訂協議后,陳偉軍與被告朱寶彩合伙經營行駛證登記為科華公司的贛D36062中型普通客車,按協議約定為科華公司接送上、下班職工。2003年5月11日,陳偉軍將該車所有權轉讓給被告朱寶彩,并退出合伙。爾后,被告朱寶彩與被告徐潤根合伙經營贛D36062車,繼續(xù)履行陳偉軍與科華公司簽訂的協議,科華公司對此予以認可。2004年6月20日晚7時30分左右,被告徐潤根駕駛贛D36062車按接送職工的路線從吉水縣城出發(fā),送職工去科華公司上班。7時50公左右,當車行駛至文水線1KM+900M,即科華公司大門花壇處,欲右拐彎進入科華公司時,黃偉軍駕駛一無牌照二輪女式摩托車后載郭某某與贛D36062車同行至該處,隨即撞到贛D36062車的左尾部,黃偉軍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徐潤根和黃偉軍持有的駕駛證分別為G型和B型。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對朱寶彩、徐潤根與科華公司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有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朱寶彩、徐潤根與科華公司是雇傭關系。理由是陳偉軍購車后是專門受雇為科華公司接送職工上、下班,并按其專門的時間、路線接送,并沒有自主經營權,且行駛證也是以科華公司名義辦理,科華公司是法律上的車主,其每月支付的3700元應看作是固定工資,因而本案是一種雇傭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朱寶彩、徐潤根與科華公司是一種承攬關系。理由是朱寶彩、徐潤根以自己的車輛、駕駛技術和勞力為科華公司完成特定的工作,即接送職工上、下班,由科華公司按月支付報酬3700元,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是一種承攬法律關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要界定本案中朱寶彩、徐潤根與科華公司的法律關系,必須首先明確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涵義。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雇用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或造成他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或他人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251條規(guī)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第253條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60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第264條規(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規(guī)定,承攬關系的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一定的技術成份,為此,合同法規(guī)定承攬事項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相類似的工作。同時承攬事項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隨意交由他人進行。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還具有獨立性,與定作人不存在監(jiān)督管理關系,工作中的風險責任也由承攬人自己承擔。為此,根據經濟規(guī)律及法律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承攬關系中的報酬就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該報酬在價值上與買賣關系中的價格有相類似的一面,承攬人享有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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