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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芻議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10多年的發(fā)展,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一些問題也不斷地暴露出來,特別是自去年以來,從鄭百文、猴王、億安科技,到目前剛剛被揭露出來的銀廣夏事件,使社會各界對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制度表現出前所未有的關注。中國證監(jiān)會的領導也明確表示鼓勵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小股東聯合起來,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但到具體操作層面,我們就會發(fā)現我國的證券法比較側重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追究,忽視民事責任的承擔。證券法中規(guī)定法律責任的第十一章共有三十六條,其中三十三條是證券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十八條論及刑事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只有兩條。民事責任的缺位一望即知,法律責任制度嚴重失衡。因此,如何借他山之石,盡快建立我國的民事賠償制度,實為當務之急。作者不揣陋見,愿求教于有識之士。
責任的性質
關于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性質,學說上有契約說、侵權行為說及獨立類型說三種。但在行紀交易制度下,投資者并非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所以,即使對投資者造成損害,他也只能以行紀契約向證券經紀商求償,而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請求。這樣勢必導致受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補償,從而影響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fā)展。
事實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者的意思表示經格式化的市場制度集中在交易所進行撮合,并通過行情揭示板傳達。這樣就使得對標的物的價值評價欠缺客觀標準,再加上揭示板傳送信息的迅速與普遍,欺詐及操縱等不法行為就會更容易進行,而投資者因行紀交易制度又喪失了買賣當事人的地位,所以,無論是在我國的證券法還是在民法通則中都找不到此種行為的獨立請求權基礎。因此,我們將此種損害賠償的類型規(guī)定為侵權行為型,就可以將賠償義務人的范圍擴大到第三人,這對發(fā)揮民事賠償的功能、保護投資者利益大有裨益。
雖然將此種責任定為侵權責任類型,但為避免敲詐濫訴情形的發(fā)生,必須同時限定請求權人的范圍,即規(guī)定請求權人應為善意的因該欺詐行為而實際買受或賣出有價證券者。之所以界定善意投資人與惡意投資人,是為了防止惡意投資人利用該制度獲得補償。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允許被告通過證明原告明知此為虛假事實但仍為證券交易來獲得免責。
應以重要事實為必要
虛假披露或遺漏的必須是重要事實,這是訴訟成立的一個不可或缺的要素。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二條采列舉式,指出法律認為屬于重大事件的十種情況。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能夠認定屬于證券法所列舉的情形,即符合此要件。
應有過錯
雖然我國證券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使其免受虛偽不實陳述的損害。但如果僅強調行為的結果,不考慮行為人主觀心態(tài)的話,就會極端到對完全無過失的行為也課予責任。所以,如果想要行為人承擔責任的話,首先必須證明其有欺詐或操縱的故意。
但考慮到在證券市場中,受害人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難以舉證證明的實際情況,可以采過錯推定原則,即只要侵權行為人違反法律或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了虛偽不實陳述,便可以推定其有過錯,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至于重大過失是否符合這一過錯標準,普通法的傳統(tǒng)規(guī)則一貫就是:漠視真實的重大過失行為或事實上不可信的陳述,在欺詐行為中都可以構成過錯。所以,我們在認定侵權行為人的過錯時,應將重大過失行為包括在內。
應具有因果關系
欲成立證券欺詐的民事賠償責任,就必須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紅光實業(yè)”一案中,法院正是以因果關系無法確定而裁定駁回起訴的,可見因果關系的確定成為證券賠償案件的關鍵所在。
早期美國許多法院在處理證券欺詐案件的因果關系時,都將其分為前后兩個階段:在第一個階段,受害人必須證明其因信賴虛偽不實陳述而做出了錯誤的投資決定這一“交易的因果關系”(transaction causation)?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就不會有此項交易的完成,至少該交易只是可能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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