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證券市場法律責任的立法和司法協(xié)調
「內容提要」本文指出,立法者應當扭轉重行(刑)輕民的思維定勢,對于證券民事責任、證券行政責任與證券刑事責任予以同等關注;司法執(zhí)法機關對于證券民事案件、證券行政案件與證券刑事責任應予同等關注。文章繼而分析了證券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并用與競合,以及證券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對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出臺的《通知》所引發(fā)的人民法院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案件涉及的程序與實體問題,也進行了探討。作者認為,投資者有權起訴面臨退市甚至破產境地的虛假陳述公司。作者還主張建立快速落實證券民事責任的爭訟解決機制,并建議成立投資者協(xié)會,發(fā)揮其在落實證券民事責任方面的重要作用。「關鍵詞」證券市場,投資者,民事責任,虛假陳述,訴訟,投資者協(xié)會
一、立法者應當扭轉重行(刑)輕民的思維定勢,對于證券民事責任、證券行政責任與證券刑事責任予以同等關注
《證券法》的威嚴在于其應有的內容公平、條款細致、便于操作的法律責任制度。其中,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投資者與責任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為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挽回損失,維護受害投資者的民事權利和微觀個體利益;行政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修復被破壞的監(jiān)管者與違法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恢復應有的證券市場秩序,維護廣大證券投資者的整體利益;刑事責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懲治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的犯罪行為。
現(xiàn)行《證券法》在法律責任設計上表現(xiàn)出重行(刑)輕民的特點。換言之,立法者對于行政責任最為重視,對刑事責任也較為重視,但對民事責任則有些語焉不詳。這種現(xiàn)狀的產生主要源于兩大原因:一是我國重刑輕民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根深蒂固;二是立法者十分注重《證券法》的公法屬性,而淡忘了《證券法》的私法屬性。筆者主張,《證券法》不宜納入一般民法的范疇,也不宜納入經濟法或者行政法的范疇,而應當納入商法的范疇。而商法與民法同屬私法的范疇。換言之,《證券法》雖然在私法公法化的歷史趨勢面前,融入了不少公法規(guī)范(尤其是行政法律規(guī)范),但就其本質而言仍屬私法,當以保護投資者的私權(尤其是知情權、受益權、選擇權)為己任。僅僅由于《證券法》含有公法規(guī)范,就把更為重要的私法規(guī)范(含民事權利規(guī)范和民事責任規(guī)范)排斥于《證券法》的立法框架,實為不明智之舉。
針對目前不斷升溫的證券民事訴訟“熱”,有人指出,證券民事訴訟制度應“備而不用”,因為證券民事訴訟的社會成本大、時間長;相對于數量可能很多的訴訟,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殊不知,對投資者而言,最能確保其投資信心、恢復其損失的法律責任是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才能直接彌補遭受損害的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無論是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都取代不了。如果直接遭受損害的投資者遭受損害后不能獲得充分及時的賠償,他們自然會對整個證券市場的游戲規(guī)則喪失信心,最終導致大多數受傷的投資者逐個懷著絕望的心情回家,并暗自發(fā)誓一輩子都不再回來。這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是非常不利的。如果說證券市場中的民事責任兼有填補損失和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制裁的功能,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僅具有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制裁的功能。意識到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對于扭轉“重刑輕民”、“重刑輕民”的傳統(tǒng)觀念是十分必要的。難怪美國證券市場誕生發(fā)達這么多年來,仍然堅持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重,并堅決不放棄民事責任在規(guī)范證券市場中的作用。因此,民事責任在我國證券法律責任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民事法律責任制度理應在我國證券法律責任制度中發(fā)揮基礎性作用。
建議立法者在修改《證券法》時,把民事責任制度放在首要位置上,至少放在與行政責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指導思想明確了,立法者關于法律責任的筆墨潑灑技術問題也就迎刃而解。當然,《證券法》不必重復即將出臺的《民法典》就一般民事責任所作的一般法律規(guī)定,但應當就證券發(fā)行與交易活動中的特殊民事責任問題作出補充規(guī)定和特別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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