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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百姓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海外國人入境出境打點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3.《中華人民共和海外國人入境出境打點法實驗細則》第十二條;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看院、公安部、國度安詳部1987年3月10日宣布的《關于依法限定外國人和中國國民出境題目的多少劃定》([87]公發(fā)16號)(限定中國國民出境部門不再合用);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出境入境打點法》第八條、第九條;
6.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fā)的公安部《關于實施對法定不核準出境職員傳遞存案制度的劃定》的關照;
7.1995年6月20日,社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看院、公安部、安詳部、司法部《關于處理賞罰涉外案件多少題目的劃定》第二、六部門;
8.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多少題目的解答》第(二)、(三)、(四)部門;
9.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在世界高級法院院長集會會議上的談話《全面推進人民法院的各項事變?yōu)楦牧肌⒊砷L、不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求依法嚴酷掌握對外方當事人限定出境。
10.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布的《關于涉外經濟審理多少題目的意見》(粵高法[1999]56號)第四部門;(浙江省應該也有響應的劃定,必要增補)
1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于1998年11月23日在世界經濟審訊事變座談會上的談話《確保司法合理增強階段建樹進一步推進經濟審訊事變的全面成長》中第三部門:嚴酷掌握限定出境題目;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世界涉外商事海事審訊事變集會會議紀要》第93、94、95、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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