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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立案最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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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jié)惡劣、情節(jié)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jié)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后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jié)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xiàn)。行為人的一貫表現(xiàn)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jié)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第三十七條[尋釁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chǎn)、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jié)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確將“恐嚇”增加規(guī)定為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之一,以嚴厲打擊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脅、滋擾他人,意圖對他人產(chǎn)生心理威懾,使他人產(chǎn)生心理恐懼、恐慌的行為。這是針對實踐中發(fā)生的尋釁滋事犯罪出現(xiàn)的新情況,尤其是針對近年來黑惡勢力尋釁滋事犯罪慣常采用所謂“冷暴力”、“軟暴力”手段等新情況增加的。
2.加大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主犯的打擊力度。規(guī)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所謂“糾集他人”,是指糾合、聚合他人,表明此類尋釁滋事行為不止一人參加,但不一定表現(xiàn)出嚴密的組織性,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可能表現(xiàn)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團伙作案,也可能表現(xiàn)為以團伙形式作案。尋釁滋事罪的最高刑原來只有五年,考慮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遠大于以個人單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檔刑,將最高刑從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處罰金。適用本檔刑的一個必要條件是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并不要求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為都必須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guī)定,只要糾集他人多次實施該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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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為什么要設置尋釁滋事罪
一個打人行為,輕傷以上有故意傷害罪,輕傷以下可以治安處罰。毀壞他人財物也有故意毀壞財物罪和治安處罰,我們?yōu)槭裁催要設置一個尋釁滋事罪?甚至有學者提出,應當廢除尋釁滋事罪,認為尋釁滋事罪沒有獨立的法益存在,像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罪,提出可以設置像日本那樣的暴行罪,日本刑法第208條的暴行罪入罪標準沒有傷害程度的要求,只要一般毆打就可以入罪,認為這樣更具有操作性。筆者認為,不能一味的求具有操作性,應當理解我們國家為什么要設置尋釁滋事罪,這樣更有助于我們區(qū)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等其他關聯(lián)犯罪。
我們國家的傳統(tǒng)文化中,就有“講義氣,人若犯我,我必犯人,報仇,循規(guī)蹈矩,取財有道”等一直以來是一個忠厚本分民族的文化特征。如此一來,有一定事由的打人不是大事情,有時候還能成為英雄,關鍵看這人該不該打,這種文化在我國北方表現(xiàn)的尤其明顯。錯了被挨打也是正常的,甚至有些民風彪悍的地方,先干一架再說,懶得跟你磨嘴皮。相反,你不循規(guī)蹈矩甚至卑鄙下流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在整個文化中也是無法忍受的;君子取財無道,甚至厚顏無恥、卑鄙下流的強拿硬要也無法忍受。民族文化必定對“無理取鬧”、“無賴”、“蠻不講理”、“卑鄙下流”等這類人深惡痛絕。正因為這些文化因素影響了我們的立法,因為每個參與立法的人也同樣身受著這類文化的熏陶,立出來的法也能得到大眾的共鳴并被執(zhí)行好。我國1979年刑法規(guī)定了流氓罪,對尋釁滋事、聚眾斗毆、侮辱婦女的行為規(guī)定在流氓罪里,并一貫以來嚴厲打擊這類犯罪,也深受民眾支持。1997年新刑法之后,尋釁滋事罪獨立成罪,入罪標準低,量刑比較重。而與此同時,對一些比如鄰里糾紛、民事糾紛、經(jīng)濟糾紛引發(fā)的故意傷害、毀壞財物等行為的入罪在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設置了一定的入罪門檻,門檻要高于尋釁滋事罪,而且只要雙方調解好,甚至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進行治安處罰。由此可見,我們立法為什么要在夾縫中設置一個入罪標準比較低,量刑幅度比較大的尋釁滋事罪呢?它所要打擊的顯然是區(qū)別于一般糾紛引發(fā)打架的行為,實質上仍然是打擊上述“卑鄙下流”、“蠻不講理”、“無理取鬧”等方式破壞我們社會秩序的行為,這種方式、這種動機,我們的傳統(tǒng)文化是無法忍受的,人人喊打,所以必須再設置一個入罪門檻低的罪名來保護。而對其他諸如鄰里糾紛、民事糾紛引發(fā)的打架案件處理方面槍口就抬高一點,這有別于日本文化,筆者不否認,可能有朝一日,隨著文明的進步,這種民族文化的淡化,導致我們無法忍受任何的暴力行為,到那時候尋釁滋事罪可能沒有存在的價值。諸如暴行罪可能會出現(xiàn),也可能將故意傷害罪槍口壓低,不再要求傷勢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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