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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guī)違約賠償的規(guī)定 -管理資料

管理資料 時間:2019-01-01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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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畢業(yè)的研究生小王到上海一所中學當老師,學校與他簽訂的合同規(guī)定,服務期限為8年,如果在服務期內跳槽,將賠償違約金12萬元,

法律法規(guī)違約賠償的規(guī)定

。小王告訴肖馬,他每月的收入大約為2千元,8年總共也不過只有12萬元左右,如果在第8年跳槽,那么前7年所有的收入還不夠賠償的費用。他問:這種違約賠償的規(guī)定是否合法合理? 

《勞動法》第31條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確立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并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法》的立法意圖是相當明確,具有積極社會意義,目的是為了保護在勞動法律關系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自由選擇職業(yè)的權利,有利于勞動者根據自己的能力、特長、志趣和愛好,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yè),最大限度地發(fā)揮自己的潛能,實現自身的價值,更好地為社會創(chuàng)造財富,符合現代社會發(fā)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勞動力資源配置的需要;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自從《勞動法》實施以來,用人單位對于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的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用人單位的這種看法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yè)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國民間有句俗話“死了張屠戶非吃帶毛的豬?”非常通俗和準確地表達了這層意思。 

《勞動法》第31條規(guī)定了勞動者的“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雇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只是用人單位由于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法規(guī)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范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而且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fā)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也不需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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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guī)違約賠償的規(guī)定》(http://www.msguai.com)。 

目前我國許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要求勞動者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違約金,并且與勞動者的月工資相比較“違約金”畸高,一般都超過勞動者的年工資2-3倍;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也不存在支付違約金問題;即便是將所謂“違約金”理解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合理限制。 

用人單位在經營發(fā)生重大變化和經濟性裁員時可以依據《勞動法》的授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勞動者所作的不是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而是經濟性補償,根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用人單位補償的金額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相比較而言,勞動者辭職賠償責任畸重,限制了勞動力資源的合理流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利義務根本失衡。 

在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時,雖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講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勞動者事實上處于弱者地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地位是對等而非平等的,勞動合同中并不完全適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識自治原則,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辭職責任畸重條款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勞動爭議訴訟中得到糾正,目前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判例采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約定賠償金最高不得超過勞動者年工資來限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如果片面適用合同法領域的意識自治原則,對于勞動者損害很大,不符合我國《勞動法》立法本意。 

《勞動法》、《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雖然有違約賠償的規(guī)定,當時對具體的賠償方式和數額都沒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如果雙方對約定的違約有約定,則不許必須執(zhí)行。但是勞動關系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在民法中,有一個合同條款不能“顯示失公允”的原則,即不能明顯失去公正、公平。像小王單位的做法就有些顯失公允。對顯失公允的合同或條款,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裁定為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的申請;也可以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要求判決為無效合同或條款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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